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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杰,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杰在郸城县克里斯丁KTV509房间,多次容留陈文涛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徐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