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欣恒光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欣恒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欣恒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智信,董事长。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恒光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抛光机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抛光机2台,单价每台12万元,上述设备款项被告应于按照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项后,如约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定作款5862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并多次通过上门联系、电话沟通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定作款5862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了2台英制抛光机的事实;2.宇晶机器调验单1份,欲证明原告定作的机器设备调验合格的事实;3.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被告信息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抛光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为YJ2P9B/5L的抛光机2台,单价每台1200**元,共计价款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80%的定作款,余欠款项被告应于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日收到被告预付款元后,如约将定作的规格为YJ2P13B/6L的英制抛光机4台交付被告,2015年6月14日机器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定作款58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定作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余欠的定作款5862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付拖欠的定作款5862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海欣恒光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5862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