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慧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杨,杨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26号原告黄慧。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694594。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昌,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8610319345。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址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双塘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小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昌,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8610319345。一般代理。第三人黄杨。第三人杨红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510914880。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1158072。一般代理。原告黄慧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因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黄杨婚内购买位于洪山区井冈村夏家村景虹花园二期12栋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该房购买时由第三人杨红平与黄杨签字,由原告及第三人杨红平、黄杨作为共有人签订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承担银行贷款及保存购房合同、发票直至离婚判决时。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的父母出资装修,并一直由原告及父母居住至今。2014年7月7日,硚口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黄杨离婚时没有分割该共同财产,建议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在房产没有分割前向第三人黄杨、杨红平颁发了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04885-1、2015004885-××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第三人杨红平享有99%份额、第三人黄杨享有1%份额。2015年7月1日,第三人黄杨、杨红平凭借以欺诈的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原告认为该发证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0488-1、2015004885-××号房产登记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依法收执了全部材料,经审核后颁发权属证书,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二、本案第三人杨红平、黄杨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因其对房屋份额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侵害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裁决纠纷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当事人解决民事争议后,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再作权属登记的依法变更。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第三人黄杨无陈述意见。第三人杨红平无陈述意见。第三人区房管局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杨登记结婚。第三人黄杨及其母亲杨红平于2009年5月16日与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黄杨、杨红平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景虹花园二期12栋4单元4层401室(合同建筑面积92.81平方米,总价439,734元)房屋一套。同日第三人黄杨作为借款人,黄慧和杨红平作为共有人与武汉市洪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该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用以购买诉争房屋。2013年11月,第三人黄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黄慧离婚。2014年7月7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慧与第三人黄杨离婚。对原告黄慧要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该判决认定第三人杨红平系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的共有人之一,对于离婚诉讼中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原告黄慧应另案起诉,待明确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行分割。2014年9月10日经(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慧并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诉争房屋权属。2015年4月11日,第三人黄杨、杨红平向第三人区房管局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被告查验了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监利县法院(1987)监法民调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发票、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等资料,于2015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杨红平颁发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份额占99%;向第三人黄杨颁发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份额占1%。2015年4月15日,被告颁发武房他证洪字2015003077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书城路支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行为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颁发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相对人是黄杨、杨红平,利害关系人应该是与该房屋所有权属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武汉市洪山区景虹花园二期12栋4单元4层401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人为第三人黄杨、杨红平,虽系原告黄慧与第三人黄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但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告黄慧与第三人黄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及分割,而是建议原告另行进行民事诉讼予以确权。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已经对涉案房屋予以确权的有效证据,原告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理应对涉案房屋拥有份额具有相应所有权,但是该抵押借贷担保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物权所属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慧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黄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