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白浪汽配城,经发展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叶湾隧道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l00ml,属醉酒驾驶。2、2015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在其因前次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红卫,经湖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湖南路交警岗亭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l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载明被告人代某先后两次因醉酒驾驶被查获的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载明被告人代某先后两次醉酒驾驶被查获进行抽血检测的情况。(3)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身份情况、驾驶车辆信息。(4)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5)第419号),载明被告人代某因2015年5月8日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2、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8日晚,我和朋友代某、陈某乙等六人在白浪汽配城吃饭,期间代某喝了大半杯白酒,吃完饭代某开车回花果,我坐在副驾驶位置。(2)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8日晚,我和朋友代某、陈某甲等六人在白浪汽配城吃饭,期间代某喝了大半杯白酒,吃完饭我看见代某开车了。(3)肖某的证言:2015年7月16日晚,我和朋友代某等几人在红卫夜市吃饭,代某喝了有二两半白酒,吃完饭后代某开着鄂C×××××号轿车向火车站方向行驶。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8日晚,我和朋友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白浪汽配城吃饭,期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我开车由白浪经发展大道往柏林方向行驶,行至叶湾隧道口时被交警拦住,之后我被带到人民医院抽血。2015年7月16日晚,我和几个四川来的朋友在红卫夜市吃饭,期间我喝了大概一杯白酒。吃完饭我开车送朋友去火车站,行至湖南路交警岗亭被交警查获,之后我被带到东风总医院抽血。4、鉴定意见(1)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421号),载明从送检的代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2)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747号),载明从送检的代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5、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载明被告人代某两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代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载明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内容,及讯问过程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代某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凯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