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杨某某,女,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兵,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08年7月份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11年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我们在2008年相识后不久就各自在不同地方务工,期间几乎没有联系。直至2009年年底,双方再次取得联系并确定恋爱关系。因我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个月就怀孕,双方迫不得已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少,双方性格及习惯存在差异,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张某甲甚至胡思乱想,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人,为此多次严重殴打原告,致使我产生严重的心理阴影。原告于2015年9月份起与张某甲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张某甲婚后殴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决我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张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照片二张,证明张某甲曾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张某甲辩称:我们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我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是有的,但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在纠纷中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但没有对她实施暴力。为了家庭、孩子和以往夫妻感情,我希望她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张某甲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甲对杨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持异议,认为其是在纠纷中失误碰伤杨某某。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张某甲于2008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2年X月XX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且张某甲在纠纷中缺乏必要的克制,曾致伤杨某某的手臂。现杨某某认为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增进交流,相互理解,巩固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杨某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且张某甲在纠纷中缺乏必要的克制,曾致伤杨某某的手臂。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摒弃前嫌,培养夫妻感情,巩固夫妻关系,尤其是张某甲如能改正缺点,善待杨某某,并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