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15-2193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家文、易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黄家文,易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93-1号原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汉润水泥制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瑞城国际**楼。法定代表人陈会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文,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襄阳市。被告易向琴,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黄家文妻子。本院在受理原告汉润水泥制品公司诉被告黄家文、易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家文、易向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襄阳市樊城区,合同对方违约未履行,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汉润水泥制品公司2013年7月31日成立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大营村,但实际未在该地设立办事机构和办公场所。2014年1月1日,原告租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30B座10楼办公至2015年10月,此后原告在襄阳市瑞城国际20楼租赁房屋办公至今,襄阳市樊城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协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对双方发生争议后由何地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汉润水泥制品公司起诉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襄阳市瑞城国际20楼在樊城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黄家文、易向琴要求将该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