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双利达经贸有限公司与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利达经贸有限公司,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606号原告:沈阳双利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广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业民镇。法定代表人:马明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明义,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开原市。原告沈阳双利达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马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人民陪审员王宁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义、被告马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份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对所欠货款,自愿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将本金267000元及利息193060元,合计460060元全部还清,被告马明义自愿同意担保。但经原告调查,在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期间,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马明义、付福新、吴振怀。在2014年12月29日,股东付福新、吴振怀将股份按投资原额转让给马明义。被告公司三个股东,两个已经撤股。且被告公司在2014年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限到2015年8月1日到期。另查,被告公司三个股东并没有实际缴付出资。因被告企业经营恶化,股东撤股,经营到期。有可能造成原告财产无法收回。所以,原告在知道这些信息后,多次派人催要欠款,但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仍不能给付,也无法提供财产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67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93060元,合计460060元;3、判令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欠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2014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还有部分余款尚未结清,总计价值267000元,双方自愿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利息金额为193060元,到期共计还款金额为460060元,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超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到期该公司未能还款,马明义个人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欠款地沈阳市于洪区法院裁定,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7000元及利息1930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1张、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1份,承认欠款及利息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逾期,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67000元及利息193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利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67000元;二、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利达经贸有限公司利息193060元;三、被告马明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马明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被告铁岭市开原门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马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