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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德忠。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万村凤凰水库东侧地块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净水设施,至调查勘测时,已建成平房一间、储水池一座及围墙,占地面积217.2平方米。2014年5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又在万村小高层一期项目西侧地块动工建设道路,至调查勘测时,已完成占地面积1296.4平方米的土地平整及硬面化。以上两地块总占地面积1513.6平方米。具体四至:净水设施东靠山,南靠空地,西靠凤凰水库,北靠空地;道路东靠小高层项目,南靠西站大道,西靠万村土地,北靠万村土地。该两地块土地类别为耕地189.7平方米、园地1266.7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29.7平方米、其他土地27.5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农用地1484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0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29.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1513.6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4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责令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对破坏的189.7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限期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五、对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破坏189.7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43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157.1元,对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其他1323.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6478元,二项罚款合计人民币34635.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二、三、四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