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泸县奇峰镇交通街与商业街交叉处黄某某经营的“埃博尔”羽绒服门市前,趁无人之机,用手强行将该门市的卷帘门拉开缝隙后,爬入门市盗走门市内各式女式衣服、裙子、裤子等物品六十余件,得逞后,温某某将盗得的物品藏匿于自己家中。同年8月19日,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又两次窜至黄某某门市,采取同样作案方式盗走各类服装一百七十余件,并将盗得的物品藏匿在自己家中。2015年9月9日,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温某某家中查获被盗服装249件。经物价鉴定,被盗服装价值共计25119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9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衣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物证登记表;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示意图;6、被盗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鉴定意见;9、同步录音录像;10、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