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常桂兰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人民政府、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大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一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桂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人民政府,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大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一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兰,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7日,广元市朝天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成明,系该镇镇长。第三人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大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一小组。法定代表人常存元,系该居民一小组组长。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常桂兰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大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一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朝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常桂兰的起诉。常桂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纷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作为承包方,本案原告常桂兰不是户主,仅是家庭成员,因此常桂兰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桂兰的起诉。上诉人常桂兰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受害的主体是我本人,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又是家庭成员,主体适格;2、引用法律错误,应当引用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裁判,不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朝天区朝天镇楼房村一社(现为朝天镇大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一小组)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讨论土地调整方案时,决定调出出嫁女的承包土地。楼房村一社认为上诉人常桂兰虽户口未迁出,但已结婚,属于调出的对象。1999年3月30日,朝天镇楼房村一组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朝天镇楼房村一社村民常文义(上诉人之父)签订了家庭承包土地合同,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常文义、徐子清二人,承包面积1.4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取消了上诉人常桂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朝天区大巴口工业园区海螺水泥厂成立,占用了楼房村一组耕地,对失地农民进行了安置。上诉人常桂兰因不属于安置对象,未予安置。2014年12月后,常文义、上诉人常桂兰开始以工业园区占地拆房还房、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为由上访。2015年7月13日,常桂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2、确认违法;3、判令被告承担侵权造成的二轮土地承包补偿款、海螺水泥征地补偿款、旅游区占地补偿款、林地补偿款、地震期间生活补助费、侵权造成的误工费共计100568元。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一,土地承包合同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是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结合上述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因承包合同的履行、侵权、流转、征收、继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不难看出,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性质上属于民事案件,受《民法通则》、《民事诉诉法》调整;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此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上诉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是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其诉讼请求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其以行政案件提起诉讼,属诉讼方向错误。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内容。本案上诉人常桂兰所在村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调出包括上诉人等出嫁女的土地,均不在原户籍所在地参与土地承包,并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自治范畴。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只能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原裁定以上诉人常桂兰不是户主,仅是家庭成员,常桂兰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常桂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对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额退还上诉人。依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