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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与武汉市洪山区宏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武汉市洪山区宏泰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机械五金机电大市场新A区****号。经营者:王青松。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经营者:胡岗。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通井盖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