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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机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城区南大街四季村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阳泉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于21时28分许将李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李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