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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武诉被告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武,陈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李云武,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燕,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云武与被告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武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之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而推脱,要求被告偿还钱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元,我将借款及利息支付至剩余4000元后,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我便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借据,出具借据后,我因经济困难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却在回坡底煤矿大门口张贴大字报辱骂我,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陈春燕因做生意需钱款向原告李云武借款10000元,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9日,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陈春燕向原告李云武出具了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云武现金壹万壹千元正(11000元)借款人XXX村陈春燕2015年7月9日工作单位回坡底煤矿”的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共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陆续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不到15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其出具了11000元的借据,被告予以否认,称其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约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对此原告又予以否认,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燕向原告李云武出具借款系对尚欠原告钱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燕虽称其已陆续向原告李云武支付借款利息约13000元,尚欠原告李云武借款本金4000元,但原告李云武予以否认,其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云武要求被告陈春燕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燕偿还原告李云武借款本息1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