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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泽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峰,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吴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泽峰于2015年8月3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二垸44号3楼楼梯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6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闻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泽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泽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