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与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72-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投资人刘佩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敏寅、惠志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樊建红。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与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货款186620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12元,由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临沂市兰山区银港板材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给付1913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9133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6319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53549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另,本案审理期间冻结了苏州腾鑫木业有限公司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因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