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喜官与李富芝、新余市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喜官,李富芝,新余市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罗喜官,男,1958年生,汉族,吉安市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勇、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富芝,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钧安、李建亮,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余市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符亮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喜官诉被告李富芝、新余市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鑫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丽,被告李富芝及其委托代人胡钧安、李建亮,被告晶鑫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顺,被告新余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喜官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吉安(临时)72A25电动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乌泥坑村时与被告李富芝所驾驶为被告晶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赣K591**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富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上下肢偏瘫评定为伤残五级,10处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并鉴定为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另,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吉安县及井开区的建筑工地务工,并租住于井开区君山大道235号;肇事车赣K591**在被告新余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富芝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新余太保公司代为支付1万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币963269.2元(医疗费133139.37元,后续治疗费16000院,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2年1.02=297542.16元,误工费57天115.6元/天+180天115.6元/天=27401.94元,护理费57天2117.11元/天+180天117.11元/天=344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天=855元,终生护理费18年117.11元/天365天=76941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760元,合计1311396.51元,交强险应赔120760元,余额1190636.51元按80%应赔952509.2元品除已支付的11万元,还应赔偿963269.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富芝辩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79元/天计算,且务工天数只能计算住院的57天,司法鉴定全休半年由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已获得补偿,即使计算误工天数,也应计算在定残的前一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有异议,对于鉴定的180天,应列入终身护理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减,我方认为15000元为宜;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并且我方已垫付10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70%,原告方承担30%,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晶鑫物流公司辩称,重新鉴定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应重新计算;我方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且该车一直在被告李富芝的操控之下,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收益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余太保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富芝;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为宜;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终身护理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出来的结论,应先按90%的责任后再按70%的责任计算;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修理费也应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罗喜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富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33139.37元;3、2015年4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半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左侧上、下肢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10处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2015年6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终生护理依赖;5、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房租收条1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始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吉安县城开发区站前大道;7、车损发票1份,证明电动车维修花费760元;8、租赁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据1组,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300元;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始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吉安县城开发区站前大道。被告李富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5、7、8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且鉴定结果已被推翻;对证据6有异议,房租合同不能依此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与证据6相矛盾。被告晶鑫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且鉴定结果已被推翻;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因其鉴定结论以推翻,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单凭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已居住两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只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逻辑。被告新余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70%的责任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6496.97元,遗嘱上也未注明需加强后续营养说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该伤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90%的关联,应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4同被告晶鑫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发票未加盖公章;对证据6有异议,据我方调查原告现在并未在此居住,应提交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且加盖居委会公章或派出所证明等,故我方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修理费发票应由修理店所开并非由税务机关开具;对证据8的事实认可,但该笔费用由谁支付,请求法院据实判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常理。本院经审核认为,诸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国家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在重新鉴定时发生的费用,被告新余太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改变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和9,因出租人已身故,且两组证据有矛盾,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富芝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2、录音资料(光盘和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农村修路,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在何处工作。被告晶鑫物流公司、被告新余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晶鑫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余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垫付了312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新余太保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参与度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首次鉴定,并作出了《济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诸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吉安(临时)72A25电动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乌泥坑村时与被告李富芝所驾驶为被告晶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赣K591**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富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33139.37元。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上下肢偏瘫评定为伤残五级、10处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后经重新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参与度为90%、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6496.97元。另,肇事车赣K591**在被告新余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富芝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新余太保公司代为支付1万元;因重新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新余太保公司垫付检查费31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富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喜官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罗喜官和被告李富芝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富芝对原告罗喜官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赣K5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新余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新余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江西农业户籍居民,虽然是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损失应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451.37元(133139.37元+312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残疾赔偿金111448.87元(10117元/年12年(1+2%)90%];4、误工费27401.94元[115.6元/天(57天+180天)];5、护理费650077.61元[117.11元/天(57天2人)+117.11元/天180天+117.11元/天18年365天80%];6、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7、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电动车损失760元;11、鉴定费1500元,合计973249.79元。上述损失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新余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760元(120760元+(973249.79元-120760元)80%已超过限额500000元即按500000元计算],品除其已垫付的10312元,还应赔偿610448元;被告李富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991.83元[(973249.79元-120760元)80%-500000元],品除其已垫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81991.83元;被告晶鑫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与被告李富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罗喜官赔付各项损失计币610448元。二、被告李富芝、被告新余市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罗喜官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币81991.83元。三、驳回原告罗喜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3元,由原告承担2686.6元,被告李富芝、被告新余市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07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凌审 判 员 金 璐人民陪审员 刘小琴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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