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温林屹与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黄昌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林屹,黄昌树,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80号原告温林屹。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树。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原告温林屹与被告黄昌树、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林屹的委托代理人钟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树、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林屹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昌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并约定: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黄昌树又为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当日,原告即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约定的借款200万元转让被告黄昌树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拖欠自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昌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昌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3、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昌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昌树、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昌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昌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资产评估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黄昌树还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8日,被告黄昌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昌树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昌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黄昌树应承担逾期还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承诺对被告黄昌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昌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林屹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黄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林屹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25);三、被告黄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林屹律师代理人损失1万元;四、被告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被告黄昌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520元,由被告黄昌树、上海森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