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罗辉宇与张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宇,张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07号原告罗辉宇,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沙坪坝。被告张启发,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4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辉宇与被告张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启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发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张启发的银行储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辉宇诉称,被告张启发在2011年6月、2012年3月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4万元,小计25.4万元。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张启发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启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辉宇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限2011年7月1日之前归还,此据为凭。”2012年3月,被告张启发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在当月30日,被告张启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辉宇同志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正(小写104000元)限2012年4月15日之前归还。此据。”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现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罗辉宇自认第二笔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金额中另外4000元系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人牟某甲的到庭证言,本院对证人周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借条载明金额总计25.4万元,原告自认其中有0.4万元系利息,本院依法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涉案借款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视为借款在借期内无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持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启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辉宇借款2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各按照本金15万元、10万元,分别自2011年7月2日、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肖玉奎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