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经济合作社,马桂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负责人:胡仁才,主任。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负责人:胡仁才,社长。两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桂琴,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再审人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马桂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华云宝在案件中作伪证。申请再审人部分树木被调包,其中包括压伤马桂琴的涉案树木,华云宝个人或伙同马桂琴监守自盗,意图将涉案16公分大尺寸树木占为己有,事发当天搬移树木也是华云宝非法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鉴于此,华云宝的证言完全缺乏可信度,应当予以排除。相比之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人数众多,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远远高于华云宝的证言。二审法院认为华云宝是负责挖树、运树的监管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的观点错误。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挖树和移树是由案外人叶德胜承包。马桂琴2013年10月21日移树是从事叶德胜承包的工作,且该树已经脱离村里的控制,申请再审人并非受益方,故马桂琴所受损伤应当由承包人叶德胜负责,与申请再审人无关。(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再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马桂琴的诉讼请求。马桂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挖树、运树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叶德胜之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即便挖树、运树工作确曾发包给叶德胜,因现有证据证明马桂琴系在代表村里负责监督挖树、运树工作的村干部华云宝的指示下上山移树而受伤,而无证据证明系受叶德胜的指派,且案涉压伤马桂琴的树木在事发时又属于村里所有,村里也未就该树向叶德胜支付过相应费用,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应由叶德胜对马桂琴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主张事发当天没有安排人员前去移树,华云宝当天的行为是利用负责挖树、移树现场监督的职务之便意图将案涉树木占为己有,属华云宝或华云宝伙同马桂琴监守自盗,不仅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其负责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无法采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人以此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另称,因华云宝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申请再审人向嵊州市浦口派出所报案,报告有人意图侵占集体财产,将大尺寸树木占为己有。因申请再审人无法从派出所取得相关调查笔录而申请法院调取,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调查收集。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关联性,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新建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