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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吕旺、杨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吕旺,左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李勇,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吕旺,男,198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左永东,男,197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勇与被告吕旺、左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吕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李勇申请对被告左永东所有的车辆渝GDXX**予以扣押,并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住房一套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左永东所有的渝GDXX**车辆一辆予以扣押,对原告李勇名下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吕旺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左永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旺都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旺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左永东对被告吕旺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永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吕旺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吕旺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512326198308XXXXXX借款人:吕旺512326197508XXXXXX担保人:左永东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提供借款时原告李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吕旺提供97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被告左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吕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吕旺归还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李勇向被告吕旺提供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被告左永东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就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左永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勇归还借款97000元。二、被告左永东对被告吕旺的上述借款9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永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旺、左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