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村小港里xx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汝某、徐某甲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汝某、徐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汝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汝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徐某甲、汝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冰毒及冰壶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