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锦友、李运香等与贺小珍、刘伟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友,李运香,贺小珍,刘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2财保44号申请人:李锦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0015。申请人:李运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0024。被申请人:贺小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身份证号码:×××3021。被申请人:刘伟雄,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居委会东门村北横巷22号,身份证号码:441323198201093056(系粤L×××××号小型轿车壹辆的登记车主)。申请人李锦友、李运香与被申请人贺小珍、刘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伟雄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壹辆,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经审查,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伟雄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壹辆,查封价值以6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租赁、赠与或以其他形式处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人预交620元保全费,逾期未起诉,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国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