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曲莫某某、拿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莫某某,拿儿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莫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辩护人翁吉尔者,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拿儿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莫某某、拿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拿儿某某,翻译人员取比杰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曲莫某某、拿儿某某等人来到位于雷波县坪头乡洛哈村雷波县兴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3号井采矿点,以公司采矿后影响其对矿区后面的荒山使用为由,要求3号井采矿点负责人答应在3号井索道下面修路通行。在无理诉求未得到解决后,曲莫某某、拿儿某某等人对3号井采矿点进行阻工至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致使该采矿区停产长达29个小时。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744.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时及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凉山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凉天会师鉴字(2015)第009号鉴定报告、四川省雷波兴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拿儿子某、拿儿石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莫某某、拿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莫某某、拿儿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雷波兴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采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曲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莫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拿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忠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呷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