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无业。2015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永城市演集镇李庄自家的狗场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同日下午,又在永城市新城区香港服饰街的家中四楼容留梁某、陈某某、李某吸食冰毒。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