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熊刚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熊刚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85号被告深圳市冠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81区庄边工业二路7号厂房一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63898583。法人代表人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刚超,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生,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原告深圳市冠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与被告熊刚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30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三、工作岗位:塑胶工模师傅。四、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人民币5,339.82元。五、工资支付方式:现金。六、离职时间:2015年8月14日。七、离职原因:主动离职。熊刚超辩称自己是被冠杰公司辞退的。冠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015年7、8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下印有“工号36.94,以上是出勤时间,员工姓名熊刚超因搬工厂,不想做提出辞工。”熊刚超在其后签名确认。熊刚超表示自己当时在工资条上签字时,是没有“工号36.94,以上是出勤时间,员工姓名熊刚超因搬工厂,不想做提出辞工”这句话的,是公司在熊刚超签名后添加的。但熊刚超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冠杰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明确显示熊刚超是主动辞职,虽然熊刚超不认可“熊刚超因搬工厂,不想做提出辞工”的真实性,但其放弃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熊刚超因搬工厂,不想做提出辞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熊刚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冠杰公司所辞退,故熊刚超离职原因本院认定为主动离职。冠杰公司无需向熊刚超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熊刚超辩称公司将其工号写错而不认可“工号36.94,以上是出勤时间,员工姓名熊刚超因搬工厂,不想做提出辞工”真实性的意见,本院认为36.94是刘中的工号,虽然工号写错,但“姓名熊刚超”清楚明确,可以认定意思表示明确,是熊刚超因搬工厂,不想做提出辞工,故对熊刚超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9.37元。依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熊刚超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冠杰公司未与熊刚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冠杰公司应支付给熊刚超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9.37元(5,339.82元×3.5个月)。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8月27日。十、仲裁请求:熊刚超请求冠杰公司:1、支付无故辞退熊刚超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2、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400元;3、补缴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9,424元。十一、仲裁结果:冠杰公司应支付熊刚超: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69.91元;2、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9.37元。十二、诉讼请求:冠杰公司请求:1、无需支付熊刚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52.36元;2、无需支付熊刚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9.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刚超承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冠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刚超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9.37元;二、被告深圳市冠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熊刚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