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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执异1号异议人欧阳明德、罗秋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成,欧阳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6执异1号案外人欧阳明德,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案外人罗秋玉,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谢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欧阳文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成与被执行人欧阳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阳明德、罗秋玉于2016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欧阳明德、罗秋玉称:异议人夫妇位于宁远县九疑路芙蓉大厦00006925号房屋未涉及任何抵押、担保等法律行为。虽然该房产证上有欧阳文涛的名字,是他采用不正当手段擅自添加其名字,且异议人的土地证上并无欧阳文涛的名字,欧阳文涛虽是异议人之子,但他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宁远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并提供了宁国用(籍)字第00312号土地使用证和00006925号房产证两份证据。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欧阳文涛因投资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谢成借款55万元,在约定偿还时间内被执行人欧阳文涛未偿还。2015年2月16日,谢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欧阳文涛偿还谢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于每个月30日前将款项汇入谢成的账户。后因欧阳文涛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谢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阳文涛在宁远县舜陵街道办事处九嶷路芙蓉大厦有门面房(登记在欧阳明德、欧阳文涛名下,共二层,房产证号000069**号,面积106.18㎡;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籍)字第00312号,使用权人登记在欧阳文涛名下),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宁法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另查明,欧阳明德、罗秋玉系夫妻关系,欧阳文涛系其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宁远县舜陵街道办事处九嶷路芙蓉大厦有门面房登记在欧阳明德、欧阳文涛名下,该房产属于欧阳明德、欧阳文涛所有,而我院(2015)宁法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产是处分欧阳文涛所属部分财产。因此,案外人欧阳明德、罗秋玉提出上述房产属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欧阳明德、罗秋玉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朱革新审判员 黄德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梅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