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悬挂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对开路段时,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小榄××医院将被告人韦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法律意识淡薄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其辩称如实供述罪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淑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