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闫明福诉张清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福,张清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闫明福,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清峰,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闫明福与被告张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福、被告张清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福诉称,原告闫明福受被告张清峰雇佣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修围墙、厕所、地面,该工程2015年8月13日竣工,至今工资未结,经原告闫明福催要无果,故原告闫明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清峰给付工资5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清峰辩称,如果欠条是我签的字我认可,不是我签的字我不认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闫明福举证如下:欠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张清峰欠原告闫明福5385元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张清峰质证对4020元的欠条我认可,对于1365元的欠条我不认可,因为字不是我签的。本院对4020元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365元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清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闫明福及被告张清峰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闫明福受被告张清峰雇佣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干修围墙、厕所、地面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完毕,被告张清峰尚欠原告闫明福5385元工资未结,故原告闫明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清峰给付工资5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清峰对雇佣原告闫明福一事予以认可,且对案外人李学记工一事亦予以认可,双方只对是否拖欠工资一事需要庭后核实,因被告张清峰经法庭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核实后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清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闫明福要求被告张清峰给付工资5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明福工资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代理审判员 刘 博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昱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