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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力、韦昌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力,韦昌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力,男,水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小学文化,务工,住榕江县。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昌进,曾用名韦昌毛,男,水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小学文化,务工,住榕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力、韦昌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童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力、韦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韦力、韦昌进窜至被害人薛某1位于平某县潭城镇西林庄46号的家中,顺着一楼窗户防盗网爬至二楼后入室,盗走薛某1的人民币10000元、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8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同年8月14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在平某县拘留所附近抓获韦力、韦昌进。同年9月25日,薛某1收到韦力家属退赔款132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力、韦昌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力家属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力、韦昌进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韦力、韦昌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韦力、韦昌进驾车到福建省平某县游玩,后二人商议实施盗窃,便来到被害人薛某1位于平某县潭城镇西林庄46号的住宅外,二人沿一楼窗户防盗网爬至二楼后利用未锁的窗户入室,盗走薛某1的人民币10000元、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8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力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薛某1人民币13220元。2015年8月14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韦力、韦昌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实他的住宅位于平某县潭城镇西林庄46号。2015年7月25日晚7时左右,他锁好大门后离家外出,当晚9时左右回家时发现二楼楼梯口的窗户被人打开,二楼东北侧卧室中放在床头暗格内的人民币10000元、床头柜抽屉内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楼大厅茶几下的8包软盒中华牌香烟均被盗,遂报警。2、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6条硬盒中华香烟、8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10时29分至11时29分,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到平潭县潭城镇西林庄46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被告人韦力、韦昌进归案后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5日,平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韦力处扣押到车牌号码为闽C×××××的红色本田轿车1辆,该车所有人为韦力,无被盗抢登记信息。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平某县拘留所附近抓获被告人韦力、韦昌进。6、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力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因刑期届满变更为取保候审。7、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力因盗窃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自同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力、韦昌进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韦力、韦昌进分别供述,2015年7月底一天下午,他们从福建省泉州开车到平某县玩,天黑后将车停在平某城关的路边,因身上没钱就商议偷点钱用。当晚7时左右,他们步行逛到一处民宅见室内没有开灯,他们走到该民宅左边的小巷子里,顺着一楼窗户的防盗网爬到二楼的阳台,发现二楼阳台楼梯旁有个小窗户关着未扣锁,他们推开该窗户进入二楼楼梯旁的房间,从房间的床头暗格里偷走人民币10000元,在床头柜抽屉里偷走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之后他们走到一楼在大厅茶几下偷走8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然后他们顺原路返回爬出房子。随后他们开车离开平某途中花费盗得的人民币1000元,到泉州后他们平分盗得的余款人民币9000元,盗得的香烟一起抽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力、韦昌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韦力家属代为退出本案全部赃款,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平潭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韦力处暂扣的车牌号码为闽C×××××红色本田牌轿车,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昌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车牌号码为闽C×××××的红色本田牌轿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告人韦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高希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