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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先成与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成,吴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15号原告:李先成,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吴长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成诉被告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先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甘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