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先成与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成,吴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15号原告:李先成,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吴长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成诉被告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先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甘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