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保华、廖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保华,廖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该社负责人。地址:定南县建设东路35—1号。委托代理人李京明,系该单位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保华,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49附**号。被告廖宝玲,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49附**号。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保华、廖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京明、刘亭华,被告廖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宝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被告廖保华因经营宾馆业务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廖保华,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上浮60%计息,按月结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廖保华将其所有的房权证定房字第130705**号、13070540号、130705**号店铺及房屋抵押给原告,廖保华之妻即另一被告廖宝玲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次日即2012年8月3日,原告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廖保华。贷款期限届至,被告廖保华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廖保华仍未还款,且欠付利息。故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保华从速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317305.84元(被告承担利息应计算至其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廖宝玲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7、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已展期;8、《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廖保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钱归还。被告廖保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宝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保华因宾馆装修需要,向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8月2日,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保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贰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同日,被告廖保华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保华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最高额为400万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人廖保华赣房权证定房字第130705**号、13070541号、130705**号房屋,并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2年8月3日,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廖保华发放了贷款400万。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保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354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4813。2014年7月31日起,被告廖保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廖保华拖欠借款利息317305.84元。经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取,被告廖保华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查明,被告廖保华与被告廖宝玲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第1,2,3,4,5,6,7,8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保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廖保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廖保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置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廖宝玲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400万元本息是被告廖保华与被告廖宝玲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廖宝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廖保华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400万元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保华与被告廖宝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保华、廖宝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17305.84元,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廖保华、廖宝玲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定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置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8元,由被告廖保华、廖宝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