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董明齐与彭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齐,彭永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846号原告董明齐。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永胜。原告董明齐与被告彭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星,被告彭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齐诉称:2014年5月,被告彭永胜因经营需要租赁钢管,原告介绍被告到李悦平和李召辉开办的租赁站租赁钢管,因李某和李某某不认识被告彭永胜,就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熟悉,就同意提供担保。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在李某和李某某处拉钢管,均办了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在郑东新区办事,被告又到李某处拉钢管,李某不同意被告签字,原告就让被告先把钢管拉走再补手续,被告拉走了6米的钢管740根,原告到李某处办理了手续后去找被告签字,被告一直推脱未办。后被告拒绝归还这批钢管拒付租金,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6米长钢管740根,价值444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租金11157.7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永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租赁钢管全凭票据结算,没有票据就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7日提货单一份,证明当天彭永胜在李召辉处拉走钢管6米长的740根;证据二、2014年12月31日的退货单,证明因被告拒绝退货并支付租金,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替被告偿还钢管;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董明齐代替被告结算本批钢管租金11157.72元;证据四、孙亚军、李召辉、陈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2014年5月7日彭永胜在租赁站拉走了6米长的钢管740根,由原告代办的手续,后找被告签字,被告拒不签字,这批钢管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并支付了租金。被告彭永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与被告无关,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彭永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1月1日到6月30号的结算清单一份,2014年1月1号到2014年12月31号结算清单一份,2014年5月7号董明齐签字的出库单一份,董明齐签字的入库单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没有租赁原告所称的钢管,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各方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提货人和退货人处均为原告董明齐签字,发货人和验收人处为案外人李召辉签字,两张单据中均没有被告彭永胜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李召辉处租赁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某系原告妻子,李召辉、孙亚军系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出租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时,已不能辨认被告,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彭永胜提交的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中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403米并已归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彭永胜从原告董明齐处租赁4米长钢管673根、计2692米,3米长钢管237根、计711米,以上共计3403米。在被告出具的承租单位为原告董明齐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郑州天成租金结算清单上,原告董明齐签字确认,该清单记载2014年5月7日,出库钢管的长度为3403米,该清单最后有手写字体,内容为“2015年钢管已清完,短接已清。2015年扣件在租接头扣4310个,肆仟叁佰壹拾个”。原告董明齐还向被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内容为“钢管已清完、短接已清完、扣件接头扣欠4310个,肆仟叁佰壹拾个”。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从案外人李某某处租赁6米长钢管,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但没有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提货单等书面凭证,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作为提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不能证明被告从李某处提走货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李某及其员工作为原告主张存在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刘某系原告妻子,三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5月7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但办理有出库单,且已归还,并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作为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明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董明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