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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华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邵联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邵联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杭州华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其标,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邵联巧。原告杭州华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联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杭州华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生产蜜饯的企业,被告邵联巧是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华天嘉购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华天嘉购百货商店”,该百货商店登记为个体经营,于2013年11月29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9月28日,原告和华天嘉购日用百货商店之间发生话梅买卖关系,计货款9540元。华天嘉购日用百货商店因未即时清结货款,于当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未付款凭证。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邵联巧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联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540元。如果被告邵联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联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