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王某、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亥丑,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川开发区,现住本市玉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敏,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本市新华大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亥丑、王某及其辩护人唐敏、高某及其辩护人田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魏某某、王某、高某三人共同协商,让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某,以与被害人周某某合作工程为由,将其骗至本市新城区世贸晶钻B座707房间(以下简称707房间),解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房屋装修纠纷。同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来到本市,随被告人魏某某来到707房间,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到来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高某。三被告人在707房间,经对账得出被害人周某某尚欠被告人王某的剩余工程款4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遂以限制被害人周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其还钱,迫使其与家人打电话筹钱,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塑料水杯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高某用手推搡被害人周某某的肩部。直至同年6月12日15时30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来到本市新城区世贸晶钻B座707房间将被害人周某某解救。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2、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对被害人非法拘禁不足24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为该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或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2、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高某二人,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并具有轻微的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高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