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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雪蕾出庭,指控: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泰时代山小区1幢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2元),后销赃。同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北路501号众泰汽车有限公司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孙某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9元),后销赃。同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精欧·荣寓小区2幢1单元20楼过道处,窃得被害人董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45元),后销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如实供述、赃物被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