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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崔清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崔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11号申请人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匡越石。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委托代理人左连辉。被申请人崔清华。被申请人在扬中市市区利民市场南门经营新潮床品。2015年2月2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有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床上用品)的行为。同日,申请人立案查处,并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未立即停止。同年2月6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仍在该处有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行为,再次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曾因店外占道经营被处罚过。2015年5月19日,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城执罚字(2015)第0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2016年1月13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超出门、窗店外占道经营的行为,缴纳罚款人民币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申请执行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扬城执罚字(2015)第0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