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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许柏进、许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许柏进,许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07号原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厦门市海沧国际货柜码头公司行政大楼309室。法定代表人:陈秋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玉、许继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G栋和悦里90号。法定代表人:许柏进。被告:许柏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柏明,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许柏进、许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