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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学松与被告范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松,范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肖学松,男,汉族,江西永丰县人。被告范家新,男,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敦慧,男,汉族,江西永丰县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艮塔东路25号。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女,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肖学松与被告范家新、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松、被告范家新的委托代理人范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家新、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学松诉称,2015年6月9日8时23分许,被告范家新驾驶浙DN1T**号小型轿车,由永丰县上溪前往县城方向,行至223省道279KM+990M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N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范家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并且与被告范家新自愿达成协议:赣DN0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需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范家新承担。因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不实际足额定损,且拒不全部赔付。为此,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约2.2万元(实际损失待定)、车子租赁费3000元、医药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94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车辆租赁费3000元、医疗费260元、拖车费500元、拆装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432元,合计25158元;2、放弃对被告范家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范家新辩称,对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19894元没有异议;我方车辆为全额保险,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机动车租赁费、拖车费以及定损期间产生争议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明确放弃对我方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修复价格高于报废价,按照报废价值予以评定,但其中该车残值评估为500元,估价过低,且缺乏明确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作为评估依据,对车辆的损失合理性不予认可;2、主张的3000元车辆租赁费属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条款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为已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费用计算无依据,主张太高不合理;3、评估费、拆装费属于间接损失,属非必要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诉讼费同意支付合理损失,但不承担原告过分主张引发的诉讼费用。同时,依据合同条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医疗费260元,应当有门诊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加以证实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损失,否则不支持。三、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达19894元。被告范家新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232元。被告范家新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支持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3、拖车费、拆装费、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原告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拆装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范家新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期的拖车费、拆装费是由于定损争议所发生的,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定损所需,本院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处理结果。被告范家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租车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车辆可用,为此向租赁公司租用车辆,产生费用3000元。被告范家新质证认为,租车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发生租车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范家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拟证明被告方浙DN1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原告及被告范家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8时23分许,被告范家新驾驶浙DN1T**号小型轿车,由永丰县上溪前往县城方向,行至223省道279KM+990M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N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家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浙DN1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丰县中医院门诊进行了CT检查,支付检查费232元。后由于与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就赣DN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经委托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永价鉴字(2015)97号鉴定结论书,作出车损为¥19894元的结论。因赣DN02**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之需,原告先后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拆装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范家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权。另查明,赣DN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肖学松,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系从事彩灯加工的个体户,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为进行洽谈、送货等业务,原告在永丰县如意租赁车行租用了一辆车辆替代使用,租用期限为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及数额为:1、车损19894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500元、拆装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属定损之必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医疗费260元,因其仅提供一张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租赁费酌定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工作、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车辆租赁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2349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范家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浙DN1T**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虽然被告范家新提供的保单及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显示为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未提供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由本院依法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范家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权,属原告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车损19894元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2000元;车损余额17894元以及拖车费500元、拆装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租赁费2000元,合计21494元,则由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诸暨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2349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学松车损19894元、拖车费500元、拆装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租赁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494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审 判 员  肖丽华代理审判员  肖春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