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付丽娟,曾然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付丽娟,曾然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然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塑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丽娟、曾然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志忠系东莞市虎门中胜电容器厂(以下简称中胜电容器厂)经营者,付丽娟系曾志忠妻子,曾然聪系曾志忠儿子。2011年7月1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胜电容器厂的机器设备、债权、原材料、现金和银行存款等归付丽娟、曾然聪所有,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9月15日生效。另查,中胜电容器厂与深圳塑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塑镕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中胜电容器厂下订单,中胜电容器厂送货至深圳塑镕公司。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根据付丽娟、曾然聪提交的深圳塑镕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对账单显示,深圳塑镕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26170.59元。付丽娟、曾然聪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深圳塑镕公司立即向付丽娟、曾然聪支付货款126170.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付丽娟、曾然聪与深圳塑镕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付丽娟、曾然聪按约定给付深圳塑镕公司货物之后,深圳塑镕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深圳塑镕公司并未在本案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深圳塑镕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126170.59元。关于利息,付丽娟、曾然聪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塑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付丽娟、曾然聪支付货款126170.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深圳塑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深圳塑镕公司承担。受理费付丽娟、曾然聪已预交。上诉人深圳塑镕公司提起上诉称:深圳塑镕公司与付丽娟、曾然聪自2005年开始有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深圳塑镕公司在收到付丽娟、曾然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予以结算货款。自2005年开始,双方因业务关系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872263.80元,期间付丽娟、曾然聪均向深圳塑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自2014年5月开始深圳塑镕公司向付丽娟、曾然聪支付货款后,付丽娟、曾然聪未向深圳塑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付丽娟、曾然聪已累计有144011.92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影响深圳塑镕公司的正常运作。深圳塑镕公司曾多次与付丽娟、曾然聪电话沟通,但付丽娟、曾然聪均明确表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均是在付丽娟、曾然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深圳塑镕公司才付款。因付丽娟、曾然聪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深圳塑镕公司不予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付丽娟、曾然聪答辩称:深圳塑镕公司所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送货单、对账单中明确税点由深圳塑镕公司支付,深圳塑镕公司没有支付税点,付丽娟、曾然聪没有义务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付丽娟、曾然聪是否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付丽娟、曾然聪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深圳塑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为付丽娟、曾然聪的附随义务。因深圳塑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深圳塑镕公司支付货款之前付丽娟、曾然聪应先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付丽娟、曾然聪已按约向深圳塑镕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故深圳塑镕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深圳塑镕公司以付丽娟、曾然聪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付丽娟、曾然聪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7元,由上诉人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