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肖新英与魏然、潘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英,魏然,潘庆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肖新英,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魏然,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潘庆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文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2479-X。代表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淑红、王红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新英与魏然、潘庆虎、人保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英,被告魏然,被告潘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熙,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武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英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魏然驾驶被告潘庆虎所有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体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村东口对过便道向右转弯时,路滑车失控与站在东侧便道上等公交车的原告相撞,致公交站牌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汽车在人保建华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物,现医疗终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然、潘庆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716.09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564元、伤残鉴定费12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48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魏然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潘庆虎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的部分由我们赔偿。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市中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向原告及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分别为32310元及92367.21元。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将上次已赔付的款项扣除,剩余部分作为本案的赔偿金额。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魏然驾驶被告潘庆虎所有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体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村东口对过便道向右转弯时,路滑车失控与站在东侧便道上等公交车的原告相撞,致公交站牌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然系潘庆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北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给付被告魏然为原告肖新英垫付的医疗费23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肖新英各项损失共计92367.21元。”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三、原���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582.99元,提供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1张、医疗费票据7张;2、误工费30959元,上次法院判决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的误工损失,因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医嘱休息至2015年5月19日,故主张至2015年6月2日;按照上次判决书确定的月收入3116.67元计算;提供误工证明1份;3、护理费3100元,主张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请的护工,提供护理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定额发票60张(每张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74.1元,提供出租车票据5张、公交车票据20张;6、残疾赔偿金96564元,原告被评为9级伤残,提供鉴��报告1份,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20%;7、伤残鉴定费1206.8元,包括检查费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406.8元,提供收费收据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为9级伤残,故主张该项。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10582.99元,原告提供的票号202438416金额为84.5元,票据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第一次审理时间为2014年5月份,该票据是在当时重复主张的票据;票号040687269的票据金额为5.4元,显示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30959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准则,仅认可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6月2日的误工期间,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7.7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3100元,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0元的护理费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对交通费74.1元无异议;6、对残疾赔偿金96564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户口本及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活动功能受限的百分比过高,申请重新鉴定;7、伤残鉴定费120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被告魏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潘庆虎称,关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均的准则,造成锁骨骨折的误工日最多为70日,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时间过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承担,并应扣除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已赔偿的115677.21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被告潘庆虎承担,被告魏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2.99元,对于票号为020438416号金额为84.5元的票据,三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历取证费5.4元,由被告潘庆虎承担,被告魏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本院共计支持10577.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98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上次判决的月收入3116.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20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负担53612.1元,由被告潘庆虎负担44158.7元,被告魏然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7.59元、病历取证费5.4元、误工费30959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74.1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848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之公司建华营业部公司赔偿原告肖新英各项损失共计104322.79元。二、被告潘庆虎赔偿原告肖新英鉴定费44164.1元,被告魏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5元,由被告潘庆虎负担,被告魏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