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白某某,住址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身份证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同意离婚的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同意离婚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哈尔滨市双城区结婚登记处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系合法有效的婚姻,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未出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无财产、子女、外债的争议,被告承认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希望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的答辩状中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数月。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已经分居数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东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