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傅某伪造身份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傅某在广东省,提供自己的照片,通过他人伪造“傅某”的身份证(号码440×××614)一张。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傅某”的身份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苏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相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傅某在广东省龙岗区因务工需要,提供自己的照片,通过他人伪造“傅某”的身份证(号码440×××614)一张。伪造的身份证1张已被收缴。审理中,被告人傅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罪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傅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傅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傅某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依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姓名为“傅某”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陈秋香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