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南靖县祥云饲料店与廖进荣买卖合同纠纷其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财保12号申请保全人南靖县祥云饲料店,经营者庄志强,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保全人廖进荣,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保全人南靖县祥云饲料店以被保全人廖进荣尚欠饲料款186135元不予支付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保全人廖进荣在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洋信用社账号为9080916010100100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账号为9080916010100100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靖县支行账号为6228410700203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6135元。申请保全人南靖县祥云饲料店以现金人民币60000元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南靖县祥云饲料店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保全人廖进荣在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洋信用社账号为9080916010100100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账号为9080916010100100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靖县支行账号为6228410700203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6135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陈 小 玲审判员 ��张雷审判员 李 明 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剑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