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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段刘群与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曹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刘群,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曹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段刘群,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李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长伟,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段刘群与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司)、曹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刘群之委托代理人魏建萌,被告快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刘群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段刘群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黄岛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员工曹长伟驾驶内燃机平衡重式叉车由路东侧驶入海尔大道欲向北右转弯,在停车等候时,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同叉车的前叉相撞,致使段刘群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段刘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2726.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395.0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长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快运公司辩称,被告快运公司叉车是属于融资租赁的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叉车所有人是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叉车属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但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的应该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不应该由被告快运公司承担,曹长伟不是被告快运公司职工,不是职务行为,曹长伟与原告的侵权责任纠纷,应该按双方责任承担,与被告快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原告段刘群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海尔大道天河小区对面,适遇曹长伟无证驾驶无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动机号:029834)由路东侧驶入海尔大道欲向北右转弯,在停车等候时,原告段刘群驾驶轻便摩托车同叉车的前叉相撞,致使段刘群受伤,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刘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长伟无证驾驶的无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动机号:029834)由被告快运公司使用、管理。该叉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动机号:029834)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原告段刘群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的出院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496.36元。另,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多次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78.6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长子段凯钒200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之次子段郁鳆2006年4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快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段刘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所以叉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侵权人为曹长伟,但叉车的管理者是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快运公司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使用区域仅限于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如果叉车在道路上使用,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从叉车的登记机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应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而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叉车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并非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可以认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辆,依反面解释,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范围内的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2、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来看,上述这一特殊含义所解释出的结果,也得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支持。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说明,“鉴于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修订后的GB7258明确GB7258不适用于叉车。叉车的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这里将叉车排除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外,并认为“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3、从法规实施的先后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就规定了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2009年5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并没有强制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4、法律概念应具有统一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的“特种车二”中的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合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的范围应该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范围是一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已经将叉车排除在外,因此叉车不属于该方案中的特种车。综上,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长伟不属于我们公司职工,不应该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段刘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680.96元、误工费26649.15元(4037.75元/月÷30天198天)、护理费108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5年10﹪÷2+24016元/年10年10﹪÷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650.11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7395.03元。被告快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收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8日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3日三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31日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2月13日门诊票据没有盖章有异议,不认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一页家庭人员明细。对开具的休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抚养费。根据法院对没有造成死亡的,是不支持抚养费的。所以我们不认可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曹长伟驾驶被告快运公司管理、使用的叉车与原告段刘群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刘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长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刘群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刘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快运公司作为肇事叉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段刘群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以及医疗费单据,原告段刘群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9674.96元。原告段刘群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40元(20元/天12天)。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损失确认为960元(80元/天12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4037.75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12588元(104.90元/天12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其长子段凯钒已经年满13周岁,其次子已经年满9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93399.20元(38294元/年10年10﹪+24016元/年9年10﹪÷2+24016/年5年10﹪÷2)。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100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刘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914.96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曹长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914.96元,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段刘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8097.20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曹长伟赔偿。综上,被告曹长伟应赔偿原告段刘群118097.20元。被告快运公司对于被告曹长伟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曹长伟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伟赔偿原告段刘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97.20元。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长伟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曹长伟负担1340元。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长伟负担。因原告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曹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60元。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长伟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