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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康凯与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凯,刘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740号原告康凯,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然,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凯与被告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被告刘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凯诉称:我与被告刘然系朋×关系。2015年3月25日,我借给刘然23万元,刘然给我亲笔写下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7日还清。后我将该笔借款交付刘然,但其至今未向我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刘然偿还我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刘然承担。被告刘然辩称:不同意原告康凯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已经向康凯偿还了20万元,仅欠3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刘然向康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刘然(身份证×××)从康凯处借用23万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4月7日还清。”康凯为证明其一直在向刘然催款,提交了其与刘然的短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短信往来记录显示,2015年6月至7月间康凯一直在向刘然催要欠款。刘然为证明其已经向康凯偿还20万元,向法庭申请赵迪、王云峰、王镜贺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赵迪的证言显示,赵迪与刘然系朋×关系,赵迪于2015年4月替刘然向康凯偿还了5万元,该5万元由康凯拿赵迪的银行卡自行从银行ATM机取走。王云峰的证言显示,王云峰与刘然系朋×关系,2015年4月王云峰看见刘然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交给了康凯3万元。康凯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仅表示记不清刘然在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交付的是2万元还是3万元,但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并非偿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3万元借款,而是偿还刘然于2014年9月13日向其所借的10万元借款,并出示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兹有刘然向康凯于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定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刘然承认存在该笔10万元的借款未还,但表示其所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的23万元借款,并非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王云峰的证言亦显示,2015年4月间,刘然从其姐夫处拿了10万元还给了康凯,当天刘然开车携王云峰与赵迪前往京科苑小区,王云峰坐副驾驶位置,赵迪坐在副驾驶的后座上;到达小区后,车停在小区外面,刘然下车去小区内姐夫住处拿钱,王云峰与赵迪均坐在车上等待;后看见刘然抱着10万元现金从小区门口出来,现金是一捆一捆的,没有包装袋;刘然拿到钱后,赵迪说肚子不舒服就下车了,于是由王云峰坐在副驾驶位置拿着钱陪刘然去东大桥还钱;到达东大桥后,王云峰清点了7万元现金给刘然,刘然下车去将该7万元交给了康凯,康凯当时开辆白色捷达汽车。对此,赵迪出庭作证称,2015年4、5月份,刘然说要去亲戚家拿钱,于是由赵迪开车,刘然坐在副驾驶位置,王云峰坐后座共同前往该亲戚所住小区;进小区的时候,赵迪因肚子疼下车,刘然和王云峰开车进了小区,故赵迪并未看到刘然拿着钱从小区出来;从小区出来由刘然开车,不清楚王云峰坐在车上的位置,赵迪并未在车上。刘然则对此陈述称,当日其跟赵迪一起出去,接到康凯电话催款,故又接上王云峰,一起去了京科苑小区,由赵迪开车,刘然坐在副驾驶位置,王云峰坐在后座;到小区后,赵迪和王云峰在小区门口等待,刘然下车去小区内,在其姐夫家楼底下其姐夫从车后备箱把现金取出交付,现金装在银行的手提袋里,其拎上该手提袋离开后上车;上车后,刘然让王云峰和赵迪数了一下现金,从中取出3万元,剩下的7万元装回手提袋;后三人一起开车去东大桥找康凯,在到达建委门口时赵迪说肚子疼下车,由刘然与王云峰一同继续前往;到达东大桥后,刘然拿着手提袋下车将钱交给了康凯,康凯开了一辆白色的捷达汽车,未出具收条。康凯对此不予认可。王镜贺出庭作证称,刘然系其姐夫,2015年4月刘然向其借5万元称要还他人钱,故其借给刘然现金5万元,但因不放心便跟着刘然一起去还钱;后由王镜贺开车,现金在车里放着,和刘然一起到世涛天朗小区门口,刘然下车把钱交给了康凯,康凯未出具收条,拿上钱便离开了。刘然对此陈述称,当日其从王镜贺家借到了5万元现金,后由刘然开车,王镜贺拿着钱坐在副驾驶位置,到达世涛天朗小区门口,由刘然下车将钱交给了康凯,康凯未出具收条。康凯对此不予认可。另,刘然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在北京市昌平区多处ATM机的监控视频。经本院调查取证,因ATM机的监控视频仅保存二个月,刘然申请的监控视频因时间间隔过久已经无法调取。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然向康凯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康凯向刘然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康凯借款。刘然抗辩称已经分四次偿还康凯20万元,并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康凯认可其中的两次还款,但指出该两次还款并非偿还涉案的该笔2015年3月25日的23万元借款,并出示了刘然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另外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刘然承认存在该笔10万元借款未还,但抗辩称该两次还款系偿还涉案的2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存在10万元早期借款未还的情形下,刘然主张其所偿还的款项系针对涉案的23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刘然主张的其余两次还款,康凯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三名证人均与其×、朋×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赵迪、王云峰以及刘然本人对还钱经过的表述存在多处明显不符,证人王镜贺与刘然本人对还钱经过的表述亦不完全相符,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刘然的还款主张,对刘然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23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康凯要求刘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康凯主张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然应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康凯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康凯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元;二、被告刘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凯借款利息(以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刘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