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39号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118号和平路宝平街世界金融中心*座0806。法定代表人:赵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松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易程)、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船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深圳易程未到庭参加。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超律师,被告深圳易程法定代表人赵铮、被告深圳易程委托代理人潘永恒,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委托代理人张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AKRUTIIMPEX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约定AKRUTIIMPEX公司向原告购买毛条织带机6台,货物价值3800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AKRUTIIMPEX公司指定被告深圳易程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原告根据被告深圳易程的指示将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运至上海港后,后者向被告中国太平船务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同年6月27日,被告深圳易程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WT1506058的涉案正本提单一份。同年9月,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涉案集装箱已于同年8月31日空箱返还,而收货人AKRUTIIMPEX公司尚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深圳易程签发的正本提单尚在原告处,在原告未向两被告作出放货指示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对擅自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800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指导利率4.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深圳易程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货物出运前原告就已经收到涉案全部货款。被告中国太平船务辩称,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被告深圳易程签发的提单,被告中国太平船务不是该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记载的付款方式,原告应在货物出运前就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货款与该形式发票记载相矛盾。此外,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以及损失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提单、报关单、通关单、形式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2015年6月,AKRUTIIMPEX公司向原告购买毛条织带机6台,价值38000美元,指定被告深圳易程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托运事宜;原告已将货物装入编号为BMOU4376472的集装箱内并送至托运港的事实。被告深圳易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船务认为,虽然提单、装箱单有原件,但并非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报关单没有异议;通关单、形式发票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易程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对报关单没有异议,确认提单、装箱单为原件,通关单与形式发票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2、公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船务网站系统上查知,涉案货物已被提走,集装箱已被空箱返还的事实。被告深圳易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网站显示的公司中文名称为新加坡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中国太平船务,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上查询资料,经公证程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深圳易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船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提单扫描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无单放货不成立。原告对提单扫描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深圳易程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中国太平船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深圳易程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新加坡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太平船务)签发的提单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新加坡太平船务是提单项下承运人,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只是签单代理,不是适格被告;新加坡太平船务已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原告、被告深圳易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深圳易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2、确认函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船务作为新加坡太平船务的签单代理人,代表新加坡太平船务签发提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国太平船务是本案承运人,而新加坡太平船务和被告中国太平船务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深圳易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3、“WANHAI501”轮船舶信息及翻译件、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船队介绍,用以证明“WANHAI501”/丰春轮登记所有人为WANHAILINESSINGAPOREPTE(万海航运新加坡公司)。原告、被告深圳易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深圳易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深圳易程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WT1506058的正本提单一套。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AKRUTIIMPEX公司,船名航次为WANHAI501/W101,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印度那瓦舍瓦港,承运货物为6台毛条织带机,装载于一个40尺集装箱内,集装箱号为BMOU4376472。涉案货物由新加坡太平船务承运,被告中国太平船务是新加坡太平船务的签单代理人。新加坡太平船务确认已收回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为万海航运新加坡公司。根据原告在新加坡太平船务全球官网查询结果,涉案编号为BMOU4376472的集装箱已于2015年9月9日空箱后投入下一航次的使用。庭审中,被告深圳易程确认其签发的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此外,根据涉案报关资料的记载,原告向AKRUTIIMPEX公司出售毛条织带机6台,货物价值3800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关于运输工具、集装箱号等相关信息与提单记载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易程接受原告的委托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并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自己公司抬头的提单,原告与被告深圳易程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深圳易程的提单虽未在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形式为集装箱整箱货运输,原告已经证明涉案集装箱空箱投入新的运输,故涉案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之中的举证责任相应转移给承运人,即本案被告深圳易程。现被告深圳易程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由其掌控,而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可以认定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的事实已经成立,被告深圳易程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易程以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内容主张原告已经收到全部货款,但原告已经当庭确认其贸易买家未按照发票记载方式付款,被告深圳易程对此项主张未继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易程应当按照涉案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指导利率4.85%计算,但未提交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国太平船务并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船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800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5.50元,由被告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易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