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漓江与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漓江,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673号原告周漓江,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郁晓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胡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漓江与被告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漓江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漓江诉称:2014年11月28日12时25分许,在本市安西路出安化路南约30米处,被告嘉虹公司员工黄一帆(系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一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嘉虹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嘉虹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松江支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松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嘉虹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558.96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8,912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1,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同意将被告嘉虹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嘉虹公司辩称:黄一帆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80%予以赔偿。其公司同意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意见。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25分许,在本市安西路出安化路南约30米处,被告嘉虹公司员工黄一帆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3XX**小轿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黄一帆因有其他过错行为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因有其他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趾骨折。出院后,原告又至东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6月9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漓江右足交通伤,致右足多发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145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嘉虹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嘉虹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嘉虹公司员工黄一帆的驾驶证、苏E3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嘉虹公司员工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该员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嘉虹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嘉虹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18,558.96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0元(20元/天×5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98,912元。其中工资损失为60,890.61元,年终奖的损失为38,021.38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但对原告的年终奖损失不予认可。就年终奖损失,原告提供了上海中富旅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经调查核实,确认原告的年终奖损失为38,021.38元,故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合计为98,911.9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护理260元(4天),应当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240元(40元/天×5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8.9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0,008.96元,由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8,007.1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1,731.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松江支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松江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8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嘉虹公司承担。被告嘉虹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漓江人民币111,93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漓江人民币8,80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漓江人民币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尚余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漓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8.12元,由原告周漓江负担人民币319.64元,被告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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