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号原告焦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吉顺,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顺、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焦某乙、二女儿焦某丙。原、被告相识后,没能深入了解对方便登记结婚,现无丝毫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焦某乙,现年17周岁,二女儿焦某丙,现年10周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大女儿焦某乙由原告焦某抚养,二女儿焦某丙由被告焦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依法承担。原、被告认可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称原告在村里盐场上班,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认可月收入2000元左右,但称这是个临时工作。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万元,分割时原告留下财产,由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本案原、被告要求法院处理共同债权部分包括:借给原告姐姐1万元,借给被告兄弟焦明刚393000元。其中要求借给原告姐姐的1万元判给原告,对焦明刚的债权判给原告191500元,判给被告焦某甲201500元。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焦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焦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给对方抚养子女,原、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焦某丙45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每月给付焦某乙35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焦某乙由原告焦某抚养,被告焦某甲从2014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付子女抚养费2100元。婚生女孩焦某丙由被告焦某甲抚养,原告焦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5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付子女抚养费27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海信电视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修缮房屋花费等共计价值9万元,上述财产均归原告,由原告找给被告差价45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部分包括:借给原告姐姐1万元,借给被告兄弟焦明刚393000元。对原告姐姐的债权1万元,对焦明刚的191500元债权归原告焦某所有,对焦明刚的201500元债权给被告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