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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杨丽芳不服信访答复一案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2行初3号起诉人杨丽芳,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月12日,本院收到杨丽芳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2009年,平罗县城市公共事业管理所对平罗县20#地块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起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28日,平罗县政府向起诉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起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平罗县政府的上述决定书。在上述决定作出不久,平罗县政府等部门即非法强制将起诉人的房屋予以拆除。起诉人就宅基地及房屋被非法强拆和给予合理补偿事宜,多次到平罗县政府、人大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尽快解决问题。2015年9月1日,县委领导代表平罗县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明确给起诉人的拆迁补偿标准为:1、货币补偿195万;2、无偿给起诉人提供两套政府安置房;3、在平罗县山水名居小区提供两套住房指标;4、县政府一次性付清补偿款。起诉人表示同意。此后,起诉人期待平罗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尽快落实上述补偿方案。但平罗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却于2015年11月11日向起诉人下达了《关于杨丽芳反映房屋征收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其中以起诉人“新增附加条件,拒绝签订协议”为由,视为起诉人自动放弃上述补偿方案。该答复意见违法,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因平罗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直接隶属于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信访督办局为该答复意见做出的协调单位,故三者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平罗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杨丽芳反映房屋征收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只是将专题协调会议就起诉人杨丽芳房屋征收补偿的信访问题研究议定的事项予以解释、说明,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起诉人杨丽芳的权益产生新的影响。起诉人杨丽芳要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丽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玉            平审判员 谭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