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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前明、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上旬在网上聊天认识,经过半个月网上交流,两人互为好感,之后被告曹某甲知晓我家庭住址主动找上门来,就一直住在我家。我母亲主动找到被告曹某甲家与其父亲曹某乙商量,被告曹某乙要求我方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事宜。2015年1月31日我与被告曹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应被告曹某乙要求我方交付订婚礼金12000元,另打发被告曹某甲2000元,被告3位亲人每人各200元。2015年2月,在被告曹某甲的要求下,我们去任市镇周百福金店购买了黄金戒指、项链,价值约合7960元,同日,被告曹某甲还要求我方购买家具一套5000元。2015年2月6日,我与被告曹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结婚仪式当天早上由媒人罗某某及其妻子将彩礼41000元交给被告曹某乙。由于被告曹某甲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约2015年4月16日,被告曹某甲毫无任何征兆离开了我家,被告在收取彩礼后,现在又明确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返还彩礼、金饰等财物,由于曹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曹某乙系其父亲,应承担连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55600元,判决被告曹某甲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某乙辩称,一、原告李某某所述彩礼55600元,不予认可;二、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曹某甲的黄金饰品和我无关;三、订婚时间不是2015年1月31日;四、订婚当日的礼金12000元已给被告曹某甲;五、2015年2月6日,婚礼当日,收到的彩礼与原告的诉称数额不符。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开江县任市镇周百福珠宝保证单一份载明:金AV750项链、金AV750吊坠、金AV750戒指各一件(价值合计7960元);3、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男媒人)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系自由恋爱,但双方按农村风俗邀请我作媒人,婚礼当日,原告母亲聂某某将40000元彩礼(当场亲点)给我后就转交给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甲嫁妆有铺陈、家电等,具体不清楚。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女媒人,媒人罗某某的妻子)主要内容为:订婚当日,原告的母亲聂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给我后就转交与被告曹某乙;婚礼当日,40000元的彩礼是经男媒人罗某某转交给女方,女方及家人当场清点了数额;原告所购买的黄金项链等饰品经我转交给女方,女方有嫁妆具体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2组证据与我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婚礼当日,实际所给付彩礼非40000元;第4组证据,订婚当日12000元是已给我女儿曹某甲的,其他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组证据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4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曹某甲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及双方家人按农村风俗会面订婚,并且原告经媒人刘某某转交给被告曹某甲人民币12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向开江县任市镇周百福珠宝店购买了金AV750项链、金AV750吊坠、金AV750戒指各一件(价值合计796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当日,原告将彩礼人民币40000元和前述黄金饰品分别经媒人罗某某和刘某某转交给被告曹某乙与被告曹某甲。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约2个月时间,被告曹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分开生活至今,并且由于被告曹某甲没有达到法定婚姻年龄,使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某家现存有被告曹某甲个人的电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铺陈等嫁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曹某甲(1998年9月1日出生)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她的父母(父亲被告曹启平)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虽自由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由于被告曹某甲没有达到法定婚姻年龄,使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李某某按农村习俗所给付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彩礼数额与黄金饰品价值较大,被告方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与金AV750项链、金AV750吊坠、金AV750戒指(价值7960元)。关于原告述称订婚当日打发被告曹某甲2000元及其家人600元和被告曹某乙辩称婚礼当日打发钱5600元和被告曹某甲奶奶等给原告李某某1000余元及原告所称的婚礼当日彩礼40000元与事实给付彩礼数额不符,因双方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某乙辩称的订婚礼金12000元已于2014年农历腊月给被告曹某甲与其无关和及被告曹某甲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回娘家时给其10000元用于学驾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置办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铺陈等嫁妆系个人财产,现被告曹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李某某将其嫁妆返还给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与金AV750项链、金AV750吊坠、金AV750戒指(价值7960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所属的电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铺陈、箱子、电饭煲、取暖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